【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甲国有银行原行长,曾任甲国有银行副行长。
被告人王某、邵某、余某,甲国有银行资金营运中心原工作人员。
被告人赵某、钱某,乙证券公司固定收益证券部原工作人员。
2006年,某政策性银行发行“2006年第三期黄河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次级档产品(以下简称“黄河3C证券”),乙证券公司系承销商之一,该公司固定收益证券部副总经理赵某、业务经理钱某掌握该证券极可能盈利的信息后,为追求个人利益,商议由赵某联系甲国有银行发行分级理财产品对接该证券。后赵某联系时任甲国有银行副行长李某、资金营运中心副总经理王某等人。经商议,李某决定由甲国有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再通过信托合同将理财产品所募集资金用于购买“黄河3C证券”。2008年6月,甲国有银行发行“天山5号”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人民币4.25亿元,通过丙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投资“黄河3C证券”。该理财产品分为稳健级和进取级,其中稳健级募集人民币3.65亿元,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认购;进取级募集人民币0.6亿元,由李某、赵某、王某等70余人认购。甲国有银行收取投资管理费。
2008年底,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赵某与钱某商议后,向李某、王某等人提议提前兑付“天山5号”理财产品,另行设立稳健级收益更低、进取级收益更高的理财平台用于投资“黄河3C证券”。2009年7月,在不符合提前终止条件且“黄河3C证券”预期收益较好的情况下,李某在专题会议上否决了银行风控部门的意见,力主提前终止“天山5号”理财产品,又在行长办公会上虚构了“黄河3C证券”存在较大风险的事实,隐瞒了提前兑付是为了获取更大个人利益的真实目的,促使该国有银行作出了提前兑付决定,会议中未研究兑付方式和资金来源。因短期内无法从其他渠道募集到足额资金,经赵某提议、李某同意,王某、余某、邵某审批或具体经办,违规使用甲国有银行备付金人民币4.8亿余元提前兑付了“天山5号”理财产品。
2009年8月,李某经与王某等人商议,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甲国有银行持有的“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以人民币4.85亿余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信托公司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并用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归还了甲国有银行被挪用款项。经查,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4.9亿元,6名被告人及李某、王某、邵某、余某介绍的15名甲国有银行、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人员认购进取级产品共计0.6亿元。截至2010年10月到期兑付,上述21人共计获利人民币1.26亿余元,其中李某等6名被告人获利0.8亿余元,其余15人获利0.4亿余元。
有观点认为,甲国有银行使用银行备付金兑付理财产品后,即获得“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李某决定将该证券的收益权转让给另行成立且自己参与的信托计划,侵吞了本该由甲国有银行获得的收益,符合贪污罪特征。另有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使甲国有银行丧失了应得收益,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失,应评价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研究认为,李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违规使用公款,主观上是挪用而非侵吞的故意;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未到期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能否获益无法确定,银行损失的仅是可能获益的机会,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挪用款项案发前均已归还,未造成银行财产性利益损失,也不宜评价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李某等人为了进行营利活动,违规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理财产品,使银行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
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中参与认购进取级的共21人,除6名被告人获利0.8亿余元外,尚有15人获利0.4亿余元。经审查认为,上述15人是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或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资历,认购信息和渠道均来自李某等人,主观上对巨额收益的违法性存在认知;实际获利均直接来自于李某等人挪用公款犯罪后产生的投资收益,虽因缺乏主观罪责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其所获收益应一并认定为违法所得。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公款的使用是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二是李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三是挪用行为未导致公款处于风险之中。
针对上述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本案中李某为实现个人目的,在银行风控部门强烈反对下坚持己见,在行长办公会讨论研究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导作出提前终止理财产品的决策。之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签批使用银行备付金兑付,并指使王某等人审批或经办。可见,公款的使用是李某个人意志和擅用职权的体现。二是被挪用钱款的使用主体虽是甲国有银行,但银行在兑付理财产品后,被挪用的备付金实际转移给了原认购人,甲国有银行获得了“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即甲国有银行成为“黄河3C证券”的投资主体,将本应由不特定投资人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不当转嫁给银行,使巨额公款脱离单位控制,损害了单位对公款的管理、使用权。三是李某等人违规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理财产品,是为其后利用信托计划承接“黄河3C证券”做准备,最终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
【指导意义】
在当今社会,金融领域的稳定与安全直接关系到经济的健康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公职人员在金融领域的挪用公款犯罪,不仅严重侵蚀了国家财产,更对社会的信任体系构成了巨大冲击。因此,依法惩治此类犯罪,对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重建社会信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强化法律威慑,维护金融秩序
依法惩治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首要意义在于强化法律的威慑力。通过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向社会传递出明确的信号:任何损害国家财产、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这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运行,为经济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重塑社会信任,增强公众信心
公职人员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其行为举止直接影响着公众对政府的信任程度。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的频发,无疑会加剧公众对政府及金融机构的不信任感,进而引发社会信任危机。因此,依法惩治此类犯罪,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处,更是对社会信任体系的修复。通过公正、公开的审判过程,让公众看到法律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从而增强公众对政府及金融机构的信心和信任。
三、促进廉洁文化建设,提升公职人员素养
依法惩治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还有助于促进廉洁文化的建设。通过此类案件的查处和曝光,可以警醒广大公职人员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坚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底线,树立正确的权力观、金钱观和价值观。同时,也可以推动社会各界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反腐倡廉良好氛围。
四、完善监管机制,防范金融风险
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的发生,往往与监管机制的漏洞和不完善密切相关。因此,在依法惩治此类犯罪的同时,还需要深入剖析案件背后的原因和教训,完善相关监管机制和制度。通过加强金融监管、提高监管效能、完善内部控制等措施,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依法惩治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对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重建社会信任、促进廉洁文化建设以及完善监管机制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监管体系、提升公职人员素养和社会监督力度,共同营造一个风清气正、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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