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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控制|及时行使召集权防止大股东被动

字号+ 整理:法媒汇平台 理念:律师+媒体+资源 2018-12-14 18:10

近年来股东会的召集权纠纷不断出现,而股东会召集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直接影响到股东会表决事项的合法性。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

近年来股东会的召集权纠纷不断出现,而股东会召集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直接影响到股东会表决事项的合法性。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选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权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39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

故在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会召集权时,应考虑其召集方式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大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召集权时,应充分利用自身优势,主动召集股东会,以防止其他股东召集的股东会的表决结果违背大股东的意愿。另外,大股东在章程中应综合考量确定有权召集股东会的人选,比如监事人选的确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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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审视股东会“召集权” ——兼论《公司法》第四十条股东会召集程序之必要性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这是《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权”的源头所在,也是《公司法》赋予董事会享有股东会议“召集权”的直接法源。

事实上,在无争议前提之下,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是一件十分“顺畅”的事情:

1、《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3、《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显然,公司立法之意不在为股东间的和谐锦上添花,而在为公司组织架构的正常运作增加润滑。如果全体股东都愿意正常开会,似乎谁来“召集”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当提议者与召集者(董事会)利益一致,股东会议正常召集自不在话下。但问题在于当提议者和召集者意见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将是一件相当“复杂”的事情,一次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成功召开至少需要具备以下法定程序:

1、提议权行使: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召集权行使: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

3、被通知权行使: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4、主持权行使: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实践中,提议权之行使几无争议。但是,召集权的行使却存在极大的争议和不便。《公司法》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赋予董事会,而董事会本身也是公司的一个组织机构,董事会本身无法表达意志,同样需要以召开会议形成决议的方式来行使职权。于是乎,公司要开股东会,势必需要先开董事会,待董事会形成决议,方能“召集”股东会。而董事会的召开,又涉及到“董事长召集”这一程序。这样的规定,为实践中股东会的召开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限定,往往被不愿开会的董事长滥用,造成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显然,当提议者与召集者利益不一致时,如股东会要罢免、问责董事等,则召集者势必会给提议者召开会议增加“麻烦”。这将使得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徒生变数。这样的立法,并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公司股东“内斗”或者是股东会可能作出对董事会不利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或者是董事长拒绝行使会议“召集权”。虽然公司法已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但是,如此一来二往,耗费的不仅仅是数月时间,还有众多宝贵时机。

我们认为,既然公司法已经明文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此处情形应为: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提议者提出,临时股东会议即应召开。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妨直接赋予提议者召集股东会的“召集权”,只要依法确保股东的“被通知权”,临时股东会议就应当满足正常召开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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