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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新峰律师:犯罪犯地位与作用的判定应当基于具体行为

字号+ 整理:法媒汇平台 理念:律师+媒体+资源 2024-10-24 03:13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被告人徐某,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被告人胡某、于某、胡甲某、胡康某、宋某,均系无业人员。 2018年9月,徐某成为某品牌防伪纸网络代理商后,组建多个QQ群,发布销售防伪纸广告。徐某利用该防伪纸自行制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被告人徐某,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被告人胡某、于某、胡甲某、胡康某、宋某,均系无业人员。

2018年9月,徐某成为某品牌防伪纸网络代理商后,组建多个QQ群,发布销售防伪纸广告。徐某利用该防伪纸自行制造假币,在QQ群发布视频炫耀,至案发共伪造人民币2.906万元。郭某等意图伪造货币的人员通过网络广告加入徐某建立的QQ群,购买防伪纸用于制造假币。郭某认识徐某后,也成为该防伪纸销售代理商,徐某向其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电子模板等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

2018年9月至11月,徐某通过网络与胡某、于某、胡甲某、胡康某、宋某共同伪造货币:(1)徐某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胡某出售防伪纸、印油、丝印台、假币电子模板等制造假币材料,胡某纠集同村村民于某、胡甲某共同制造假币。在胡某等人制造假币遇到困难时,徐某通过QQ远程操控电脑提供制假技术支持。胡某等人共伪造人民币1.8万元,并使用了部分假币。(2)徐某通过网络向胡康某出售防伪纸、丝印网版等制造假币的材料,并赠送假币电子模板,胡康某纠集其堂弟宋某共同伪造人民币1.636万元,并使用了部分假币。

期间,郭某、徐某还通过网络分别或者共同与山西、贵州、河北、福建、山东等地相关人员伪造货币:(1)郭某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张某出售防伪纸、打印机、假币模板、丝印网版等制造假币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张某据此伪造人民币3.822万元。(2)郭某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廖某出售防伪纸、丝印网版、印油、丝印网水等制造假币的材料,并赠送假币电子模板,廖某与汪某、陈某等人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96.85万元。(3)徐某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王某、郭某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模板等制造假币设备材料,王某、郭某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4000张(多为面值20元)并销往全国各地,徐某参与介绍贩卖。(4)徐某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邸某出售防伪纸、印油、印章等制造假币的材料,赠送假币电子模板,传授制造假币技术,邸某与赵某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1.876万元。(5)徐某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白青沛出售防伪纸,白青沛据此伪造人民币3.352万元。张某、廖某等上述其他地区的人员均因伪造货币罪被当地法院判处刑罚。

指控和证明犯罪

2019年10月12日,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提出异议。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只是出售制造假币设备材料和提供制造假币技术,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活动,不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的共犯,不应对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的犯罪数额负责。郭某的行为属于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应根据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将郭某等人伪造货币的数额计入到徐某名下。公诉人答辩指出,被告人计算机、手机、U盘等电子设备中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交易记录、制作假币相关应用程序等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徐某在向直接实施伪造货币的人员销售可用于制造假币的防伪纸、打印机等通用设备材料以外,还销售专门用于制造假币的电子模板、印章、丝印网版,足以认定其与伪造货币人员具有制造假币的共同故意。而且,二被告人不仅销售制造假币所需的设备材料,还提供制造假币技术,被告人徐某在他人制造假币遇到问题时,甚至远程控制他人电脑直接操作,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他人实际使用二被告人提供的设备材料、技术伪造货币的总额负责。被告人胡某、胡康某主动联系徐某购买制造假币材料、学习制造假币技术并制造假币,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胡甲某、宋某按照指令从事从属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处理结果

2019年11月14日,庐山市人民法院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胡某等其他五名被告人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七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在郭某、徐某等人伪造货币案中,所体现的法律原则与司法实践荣丰律所屈新峰律师做出总结和指导:

一、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本案明确,明知他人具有伪造货币的故意,并通过网络等非直接接触方式,为其提供伪造货币所需的技术、设备或材料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罪。这表明,在认定共同犯罪故意时,不仅限于直接的共谋或共同参与,还包括了间接但明确的支持与帮助行为。这种认定扩展了共同犯罪的外延,强调了犯罪行为的协同性与整体性。

二、主从犯的区分标准:

对于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行为,但提供了关键性支持的人员,其犯罪地位与作用的判定应基于具体行为。积极宣传、主动提供伪造货币的核心技术、设备或材料,以及明知他人犯罪意图仍积极协助的行为,显示出较高的主观恶性和对犯罪结果的促进作用,因此应被认定为主犯。这一标准有助于精准打击伪造货币犯罪链条中的关键环节,确保刑罚的公正与有效。

三、网络犯罪的特殊性:

本案还揭示了网络在伪造货币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及其带来的新挑战。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伪造货币的技术、设备、材料的传播更加隐蔽和便捷,给侦查工作带来了难度。因此,司法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时,需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监控,提高技术侦查能力,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打击和惩治网络背后的犯罪活动。

四、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准确性。在认定共同犯罪和区分主从犯时,法院并未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判断。这种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屈新峰律师认为:郭某、徐某等人伪造货币案不仅是一起具体的刑事案件,更是对伪造货币犯罪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的一次深刻探讨,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的技术支持者虽未直接实施伪造行为,但其作用不可忽视。通过严格认定共同犯罪故意、区分角色与作用,并精准适用法律,可以更有效地打击伪造货币犯罪,保护国家货币安全和经济秩序。屈律师提醒,任何形式的伪造货币行为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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