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认定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据规则。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照此规定,自然人因出生当然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权利能力当然丧失。
出生和死亡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关系到权利能力的取得和丧失。出生和死亡对于继承而言尤其重要,自然人自出生之时就享有继承权,可以继承遗产。同样,自然人一旦死亡,自死亡之时继承开始,其所拥有的财产就变成了遗产,并且成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
《民法通则》对于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则规定“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户籍登记由公安机关负责,所承担的主要是管理功能,以之作为认定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证据,属于额外赋予户籍登记以证据效力。
《民法总则》,可以作为法庭认定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依据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二个层次是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三个层次是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谓“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是指在中国没有户籍登记的外籍人、无国籍人的身份证明,如护照等。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其意思是: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证据效力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前述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可以被其他证据所否定。
即在诉讼中,应由主张前述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不正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法庭认为足以推翻前述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则应当“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