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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工作者的8项义务及法律理论依据

字号+ 整理:法媒汇平台 理念:律师+媒体+资源 2018-12-28 13:08:43

一些新闻记者利用采访报道搞“有偿新闻”,甚至向被采访报道者索要财物,这种不正之风损害了新闻工作的信誉。针对这种现象,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我国《宪法》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对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所描述。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一个人能享受多少权利就应该履行多少义务。新闻工作者是以追求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自己的工作职责的,因此更应该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更多的体现在对新闻工作者应履行的义务的要求上。

最近几年,冒充新闻记者招摇撞骗的案件时有发生。据假记者们称:现今记者的权利太大了,什么人都怕记者,冒充记者能行很大的方便。确实社会上存在这样的误区:记者是无冕之王,打着采访报道的旗号可以为所欲为。但从法律角度看,不存在任何可以滥用的权利,新闻记者的权利同样伴随着义务。作为普通公民,记者在行使权利时,也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增强保护他人人格权、著作权的意识;在采访报道中,记者不能以任何形式侮辱诽谤他人,也不能抄袭剽窃同行作品;对作为采访报道对象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多一个心眼,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除这些义务外,从职业特性出发,考虑到社会需要,新闻记者还应履行以下义务:

 1、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义务

《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是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同时也是新闻工作者的义务。《宪法》的规定是新闻工作者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典范。

在任何情况下,新闻工作者都必须意识到自己肩头所承担的责任,都要明确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新闻工作者的工作对社会的作用巨大,一篇报道、一条消息,往往会在社会上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是对广大新闻工作者履行社会义务的集中要求。

 2、高度的社会责任感

新闻工作者这一职业决定了这是一个具有高度责任感的职业,他的主要成果表现为精神产品,会给受众的思想带来不可测量的影响。所以说新闻工作者“笔重千钧”是不为过的。新闻工作者的特殊地位要求他们必须敬业、爱岗,并时时意识到肩头的重任。“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就是指新闻工作者身上强烈的爱憎态度、高度的社会责任感。

爱憎分明的新闻工作者的内心必须充满激情。面对美好的事物,要为之感动并倾心讴歌;面对丑恶的一面,要嫉恶如仇,不留情面地加以鞭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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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刃斧

​3、维护新闻真实性的义务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这对于广大新闻工作者来说是无庸置疑的。但在目前我国新闻事业的超常轨发展的形势下,出现了一些容易导致违背新闻真实性原则的因素:(1)媒体竞争加剧,一些媒体为了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不惜策划新闻,甚至编造假新闻。(2)许多没有经过专业新闻业务训练的人员进入新闻工作者行列。这其中包括众多在校大四学生和研究生,他们不愿做深入细致的采访,经常无系统地采写一些新闻。并且他们在新闻机构中来去自由,对新闻媒体的正常发展造成一定的伤害。(3)介乎新闻和文学作品之间的纪实文学大量出现。为了煽情,不惜凭空捏造,编造细节,导致“新闻越写越假,文学越写越真”的局面。

4、尊重报道对象人格尊严的义务

人格的法律承认就是人格权,它总括了人自身的价值的各个方面,是关于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信念、情感、贞操、生活方式等方面权利的总括。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靠义务主体的不作为实现的。从法律意义上讲,他所要求的义务主体的不作为表现为诸如虐待、歧视、诽谤、恶意中伤等有损他人人格的行为。而在这一点上,新闻工作者无疑负有特别重要的义务,在进行采访活动中必须强调对被采访对象人格的尊重。

现实中我们常能见到新闻工作者不能很好地履行这一义务,从而造成对公民人格权侵害的例子。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1)习惯性思维造成对公民人格权的伤害。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新闻工作者头顶“无冕之王”的桂冠,将他们的权利无限地扩张。而公民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意识不强,心甘情愿或无奈地接受着这种伤害。(2)新闻工作者法律知识的缺陷,无意中侵害了公民的隐私。(3)为了追求轰动效果,主观有意侵害公民隐私。

5、采访报道应当真实、客观、公正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记者的第一责任是将事实呈现于公众面前。“真实”有两层含义:一是新闻记者要坚持实事求是,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不得捕风捉影,道听途说,不得主观臆断或想象虚构,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篡改歪曲事实,力求全面地看问题。二是一旦发现新闻内容有虚假失实或歪曲之处,新闻记者应当就当事人的要求尽最大努力予以更正,并交媒体发表,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即有错必纠。“客观”是指新闻记者要坚持唯物主义观点,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正确地忠实地传播事件的全部真相,不得掺杂新闻记者的个人意见,以做到客观。“公正”是指对一项有争执的事件,新闻记者应努力发表各方意见,不以偏概全,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干扰行政司法,给其以压力。采访报道中若有对个人或组织进行批评的内容,应给予受批评者提供辩解、反驳的机会,以期做到公正。

6、应保守由其采访报道所得知的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职业秘密)

新闻记者在业务活动中接触秘密的可能性很大,保守秘密是其普遍的和绝对的义务。首先,应保守国家秘密。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也规定,新闻传播活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新闻记者应具体依据1992年6月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来履行该项义务, 即对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道的国家秘密事项,不得公开报道;而对一些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采访并公开报道的消息,新闻记者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其次,应保守商业秘密。对那些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新闻记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采访报道。若违反此义务则属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新闻记者不只是遭到经济制裁,还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最后,应保守职业秘密。例如,新闻记者对一些秘密获得的新闻来源,应保守职业秘密,未经明示同意或默许不得说出其来源。国际新闻记者联合会早在1954年通过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中对此就有明确规定,而美国记者公会1934年制订的《记者道德律》中也规定:“新闻记者不许在法庭或其他司法机关与调查机关公布之前,说出秘密消息的来源。”俄罗斯联邦法律在为记者规定的义务中也有“保守信息及其来源的机密性”一条。我国现行法规也应顺应国际潮流,尽早对该项义务予以明确规定。至于秘密来源保守义务的具体法定范围,包括其宽泛度(即哪些新闻来源享有保密权)及时间段(即在法庭或其他司法机关调查、公布之前承担还是之前之后都应承担),还有待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

7、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

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提倡“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正当声明和要求”。新闻记者以不合法、不正当的手段去获取新闻是不允许的,这是从事新闻职业应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具体说,即不能用欺骗、敲诈和威胁等方法来获得事实。现今在新闻界尤其是电视界,动辄启用不暴露记者身份的“暗访”。其实,公开获取新闻(即显性采访)仍应是采访的主流,而“暗访”等隐性采访方式仅为补充,只在特定情况下才运用。如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暗访,运用得当,可以获得显性采访得不到的有价值的东西,但若非法滥用,则会引发社会副作用。记者假扮公务员、军人、法官、检察官等身份进行采访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些身份是依法律专门授予而产生的,任何人不得假冒。又如,一记者若为暗访街头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象,假扮购买者去购买,则可能会触犯我国《刑法》“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应慎用“暗访”等隐性采访手段。

8、不得利用采访报道牟取任何个人非法利益

一些新闻记者利用采访报道搞“有偿新闻”,甚至向被采访报道者索要财物,这种不正之风损害了新闻工作的信誉。针对这种现象,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作出禁止规定:“禁止刊载有偿新闻,不得索要钱物,不能接受被采访报道一方的礼金或有价证券;记者不得从事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从中牟利。”但是这仅属行业道德准则,约束力不强,笔者建议将此纳入记者有关立法中,并严格规定违反的法律责任,让记者恪守法律,做到廉洁清正,维护新闻工作的良好形象和信誉。

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利与义务的明确关系到新闻行业的“依法治业”问题,在目前有关规定既少又散,且层次低(大多为行业规范)的情况下,逐步系统地整理出符合我国新闻实践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对理顺记者与国家、社会、被采访报道者、新闻同行及其他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更好地让其履行传播、舆论监督职能,减少新闻败诉案件的发生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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