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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字号+ 整理:法媒汇平台 理念:律师+媒体+资源 2024-07-11 17:50:54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男,甲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甲公司)原总裁助理、投资投行事业部总经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甲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甲公司)原总裁助理、投资投行事业部总经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

(一)受贿罪。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甲公司投资投行部总经理,乙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或个人在企业融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公司、个人给予的股权、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05亿余元。其中,2015年至2017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实际控制的泉州某公司借壳黑龙江某公司上市、获得乙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借壳上市成功后,黑龙江某公司股票更名为泉州某公司股票。20169月,刘某安排朋友蒋某与李某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协议,约定李某低价将泉州某公司股票500万股股份收益权以上市前的价格即每股7.26元转让给蒋某,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按照退出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9折计算回购股份金额,蒋某向李某支付3630万元。20173月,协议有效期尚未到期,蒋某见市场行情较好,遂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某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回购总价款为6200万元。同年4月至7月,李某分两次将6200万元转账给蒋某。蒋某实际获益2570万元,并与刘某约定平分。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56月,乙公司管理的一个基金项目成立,刘某让其朋友温某的云南某公司投资1.61亿余元作为基金劣后级,后其中的1.3亿元出让给乙公司,云南某公司剩余3132.55万元劣后级份额。为帮助云南某公司提前转让该剩余部分份额获利,20182月,刘某找到朱某帮助承接,同时未经乙公司经营决策委员会及董事会研究决定,违规安排乙公司向朱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知晓上海某公司出资1.01亿元购买云南某公司剩余的全部劣后级份额,并承诺将来按照其出资份额而非基金份额分配股票。20183月,上海某公司出资1.01亿元承接云南某公司劣后级份额后,云南某公司早于乙公司退出该基金项目,并获利7000余万元。因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导致改变了劣后级合伙人分配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使得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出现差别,经会计师事务所测算,乙公司少分得投资收益1986.99万元。

刘某其他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略。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20156月至20169月,刘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乙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的某基金证券账户投资股票名称、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经证监会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其间,刘某违反相关规定,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证券账户进行关联趋同交易,非法获利441.66万元。

本案由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20203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刘某犯受贿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提起公诉。20218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控犯罪】

调取乙公司的交易指令,并由乙公司对刘某签字的相关交易指令进行说明,查明刘某对未公开信息的主观明知。调取证监会专业认定意见,证实刘某利用职务便利所掌握的乙公司和某基金证券账户在投资决策、交易执行、持仓、资金数量及变化、投资规模等方面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

针对受贿犯罪中所涉金融专业问题,咨询了证券行业人士和刑法学专家,了解正常的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性质和交易形式,厘清与本案中所涉协议的区别,揭示涉案协议系行受贿双方输送利益的手段。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中获利数额的认定问题,听取了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意见,确定了趋同性交易股票“前五后二”的比对原则、交易金额及盈利计算方法即“先进先出法”、盈利数额的计算公式,最终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为依据,认定刘某非法获利共计441.66万元。

庭审中,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刘某、蒋某和李某之间签订的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属于正常商业投资,涉案基金项目并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等意见,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质证和答辩。

关于收受李某贿赂的事实,公诉人指出,该笔系以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方式受贿,不属于资本市场正常的投融资行为。一是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背景异常。刘某安排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时,李某公司没有大额融资需求,且当时公司已经上市,股权价格正处于上涨区间,李某将500万股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他人,属于让渡具有高度确定性的预期利益,不符合常理。二是转让价格异常。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司已经上市,刘某方按照公司上市前的价格计算应支付的价款,显然与正常交易价格不符。三是回购时间异常。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也就是刘某方至少在一年后方能要求李某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但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左右,刘某方为兑现收益,即要求李某提前回购,有违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此外,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借壳上市、获得乙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综上,涉案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具有虚假性,实为权钱交易、输送利益的手段。

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公诉人指出,刘某未经董事会、经营决策委员会审议,擅自决定采用会签形式向上海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朱某据此同意上海某公司高价受让云南某公司劣后级基金份额,由于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基金项目,直接改变了合伙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使得同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的乙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减少,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刘某滥用职权行为与公共财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指导意义】

(一)在处理涉及投融资方式收受贿赂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荣丰律所屈新峰主任强调,深入剖析投融资的复杂性与隐蔽性至关重要。除综合考量投融资的背景、模式、真实性、风险性及风险与收益的匹配度外,还需敏锐捕捉权钱交易的核心特征。针对利用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等新型受贿手段,我们更应细致审查投融资的初衷、请托方的真实融资需求、交易架构的合理性、受贿人是否实际出资及承担风险等因素。屈律师指出,若资本运作或交易模式显著偏离市场常规,且受贿人的职务行为与非法利益紧密相连,对价与收益极不均衡,展现出典型的权钱交易特征,则应坚决依法认定为受贿罪,确保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二)针对渎职犯罪中公共财产损失范围的界定,屈律师提出,应拓宽视野,不仅局限于国有单位当前财产的直接损失,还应深入剖析因渎职行为导致的潜在利益损失。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由于交易规则与收益分配机制的复杂性,渎职行为可能间接导致国有单位错失盈利机会、压缩利润空间或让渡合理权益,进而造成预期收益的未实现。屈律师建议,检察机关在评估损失时,应精准区分市场波动与渎职行为的界限,重点关注渎职行为的违规性、违法性及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情节,确保将因渎职而非市场因素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纳入公共财产损失范畴,以维护国家与公众利益。

(三)在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屈律师特别强调了对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及趋同性交易盈利数额等关键要素认定的专业性要求。他建议,应充分利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权威机构的专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的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犯罪行为,屈律师指出,需精准把握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的界定标准,并严格审查趋同性交易的盈利数额,确保案件处理的科学性与准确性。同时,强调法律适用中的严谨性,确保对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与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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